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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法院系统

德国是大陆法系的诞生地,在两千多年的社会经济发展中,其司法制度内在的思想内涵和价值取向在欧洲大陆乃至全世界别具一格。
1.等级式的法院制度

德国法院制度起源于公元4-9世纪的法兰克王国时期,当时整个王国从层级上主要分为普通地方法院和国王法院。其中普通地方法院是从氏族公社时期延续下来的,与地方行政划分为郡和百户相适应,包括百户法院和郡法院,这两个法院的主要功能是解决组织内部的纠纷,而国王法院也就是名义上的全国法院,包括: 国王法院,主要是接收来自于普通法院所移送的案件; 巡回法院,其实是国王法院派出法庭,它是事实上的地方法院; 王室法庭,主要由国王和贵族组成,以审理特定事的案件与特定人的案件为主。

德国法院制度的发展主要是在公元843-1789年期间的法兰西王国。法兰西王国对法院制度的发展主要表现在: 先是王室法院的最高法院属性强化,成为名义上的最高审; 其次是地方法院的多元化,地方法院分为城市法院,领主法院,教会法院; 最后是地方与教会法院形成了多层级设置,其中地方上由上层法院(主要处理极重案件),中层法院,下层法院(主要处理治安案件)组成,教会法院是由主教法庭,大主教法庭和教皇法庭组成。
2.双轨制的法院制度

德国法院制度的确立是在法兰西第一到第四共和国(公元1789-195年) 期间。近代德国的历史是一部革命史,相对应的司法制度也有很大的革命性,集中表现在近代德国的法院组织的设置上。这时的法院制度在传统的基础上主要吸收了17到18世纪德国和英国的古典自然法学以及19世纪发生的法典化运动产生的思想,为现代德国双轨制的法院制度的确立,大陆法系法院制度的形成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这一时期法院体系总体上可以分为司法法院以及行政法院两大系统,它的主要特点为司法法院与行政法院分立,民事法院与刑事法院合一。司法法院受理民刑案件,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此外,在司法法院和行政法院之间还设有权限争议法庭。

司法法院 包括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普通法院一般对所有类型犯罪都有审判管辖权,但特别法律条款明文规定其无管辖权的情形除外。普通法院由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组成。基层法院包括初审法院、大审法院、违警罪法院和专门法院。专门法院有审判管辖权的犯罪案件,则仅限于法律依据犯罪的特别性质或犯罪行为人的特殊资格而明文规定由其管辖的案件。

德国法院最重要的特点之一是“民刑合一”。从刑事方面讲,普通法院有违警罪法院、轻罪法院、轻罪上诉庭、重罪法庭、最高法院。从民事法院讲,普通法院有初审法院、大审法院、上诉法院、最高法院,其中初审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称为违警罪法院。在此情况下,德国违警罪法院的数量、法官与初审法院基本相同;同样大审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时所组成的法庭被称为是轻罪法院。轻罪上诉庭是管辖刑事上案件的法庭,其职能是对轻罪和违警罪法院一审判决上诉的案件进行审判;重罪法院是德国受理刑事案件的法院中唯一设陪审团的法院;最高法院是普通法院的最高审级,但只复议法律问题,不审理事实,不制作新判决。

特别法院分为刑事法院和民事法院。具体来说,特别刑事法院仅仅管辖的是法律明文规定其有管辖权的案件,主要是依据犯罪行为人的特定身份或者罪刑的特别性质来规定。特别刑事法院包括未成年人法院、军队军事法庭#海商法院#国家最高特别法庭、共和国特别法庭、行政法院,而特别民事法院是指审理普通民事案件之外的案件的特别法院,主要是包括商事法院、社会保险事务法院、劳资法庭和乡村租约对等法庭。

下面将按照法院的审级列述各个法院:
(1)初审系统

民事法院

大审法院 (TRIBUNAL DE GRANDE INSTANCE)标的10000欧元以上,离婚案件、亲权案件、继承、亲子关系、不动产、民事身份等案件。

小审法院 (TRIBUNAL D’INSTANCE)4000欧元以上,10000欧元以下的标的的案件,消费者权益案件;近民法院(街区法院) JUGE DE PROXIMITÉ(已取消);4000欧以下小额诉讼,消费者权益案,邻里纠纷,付款或者行为之命令。

刑事法院

重罪法院 (COUR D’ASSISES)可能处以徒刑以上之刑的重罪案件

轻罪法院(地方法院)(TRIBUNAL CORRECTIONNEL)可能处以10年以下监禁刑及其他刑罚(罚金、附加刑、公益劳动)的案件。

治安法院(违警法院)(TRIBUNAL DE POLICE)可能处以罚金的五级违警罪,只有一名法官,设于小审法院内部。

近民法院 (JUGE DE PROXIMIT & Eacute )刑事领域,管辖前四级违警罪。

特殊法院

劳资调解法院 (CONSEIL DE PRUD’HOMMES) 工人或者学徒与雇主关于劳动合同或者学徒合同之间的纠纷案件

社会保障事务法院(TRIBUNAL DES AFFAIRES DE SÉCURITÉ SOCIALE) 社会保障机构及参保人之间的纠纷

商事法院 (TRIBUNAL DE COMMERCE) 商业人员或者商业组织之间的纠纷

农事租赁法院 (TRIBUNAL PARITAIRE DES BAUX RURAUX) 农村土地所有人及经营者之间的纠纷

青少年法院 (Juridictions pour mineurs) 青少年法官对危险青少年采取保护措施;青少年犯罪的审判法官

青少年法庭 (TRIBUNAL POUR ENFANTS) 未满16岁之青少年所犯的轻罪及重罪

青少年重罪法院 (COUR D’ASSISES DES MINEURS) 16岁以上之青少年所犯之重罪
(2)上诉系统

上诉法院 (COUR D’APPEL) 如果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满意,就可以上诉,上诉法院将对案件重新审理;自2001年2月1日以来,重罪法院的裁决可以在另一新的重罪法院上诉,新的重罪法院由3名专业法官和12名陪审员组成;监督(申诉)Contrôle (Pourvoi)

最高法院(COUR DE CASSATION) 此法院不审理案件,但它确证法律得到初审法院及上诉法院的正确实施。最高法院坐落于巴黎。

另外,德国的行政法院(tribunal administratif)、行政上诉法院(Cour administrative d’appel)以及最高行政法院(Conseil d’etat国务院)属于行政机构,而不是司法机构,不属于司法部管辖。

行政法院 世界上现代行政诉讼制度的发源地是德国,所以通常说德国是行政法的母国。德国的行政法院与其他国家的最大不同在于其行政法院不是设在普通法院的机构中,即德国的行政案件是不受它的普通法院管辖,在此之外独立设立行政法院来管辖相关的行政诉讼案件。德国行政法院起源的原因主要表现在: 第一,理论方面主要源于于孟德斯鸠的分权学说。依其理论,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独立,相应地行政法院与司法法院也应当独立运行;第二,实践方面,德国这一时期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推动了资产阶级的势力逐步壮大,相应地资产阶级的利益需求也逐渐反映到了行政部门,行政性纠纷案件不断增加以及极强的专业性,使得司法法院的工作超出了负荷。

随着普通法院制度的完善,在德国第五共和国成立的背景下,为了保证德国行政法院能够独立运行,其管理运行经费主要采取预算制,统一由司法部来提出预算计划,而后由议会进行批准和实施。在此管理下,德国的行政法院在原来单一的只有行政法院基础上分化成为普通行政法院和专门行政法院。普通行政法院主要解决一般的行政争议事项,包含最高行政法院、上诉行政法院、行政法庭、行政争议庭; 专门行政法院解决有专业性的特定的行政争议事项,有永久性和临时性之分。

现在的普通法院主要是1858年以后确定下来的,在原来的基础上进行了完善,普通法院确定为民事法院和刑事法院。民事法院包括: 初审法院、大审法院、上诉法院、最高法院; 刑事法院包括: 违警法院、轻罪法院、上诉法院、重罪法院、最高院。特别法院由特别民事法院和特别刑事法院组成,其中特别民事法院包括商事法院、社会保障法院等; 特别刑事法院包括未成年人法院、军事法院、海事法院等。

权限争议法庭 在德国司法系统的双轨制体系下,两套法院总会产生权限冲突问题,所以为了解决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的权限问题,德国设立了专门的权限争议法庭。权限争议法庭于1848年建立,在 1851年政变中被撤销,于1872年重建。在此之前,冲突的问题是由国家元首根据行政法院的建议裁决。

德国没有独立的检察机关,而是附设在法院内。检察院分为大审检察院、上诉检察院和最高检察院三级。律师和陪审团也是德国司法体制一部分。